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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03     浏览次数:     来源:

 

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农工办,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办: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7〕32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徐委办〔2017〕86号)相关工作要求,制定了《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抓好落实。
 
附:《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徐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2018年6月8日
 
 
 
 
 
 
 
 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包括初次交易和到期再次交易。交易双方统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在各级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机构进行。所有政府补贴形成的产权必须在交易机构交易,私自交易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处置。鼓励农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集体中介服务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统一流转,50亩以上的应在交易机构交易,否则不予鉴证、发放《土地经营权证》。
第六条 徐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市制定农村产权交易规则、鉴证程序、服务标准等管理细则;发布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人;指导县级交易中心开展交易服务,组织鼓楼、云龙、泉山、开发区开展土地流转和村组集体资产发包、租赁、拍卖、所有权转让等各类交易服务。县(市、区)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指导乡镇交易中心规范开展交易服务。镇级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和初审。行政村会计兼职交易信息员,负责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其它综合产权交易信息的搜集、登记并上报乡镇交易机构,引导和指导有意向交易的农户进行规范的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和集体资产租赁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农村房屋所有权及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八)农业生产设施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十一)二手农用机械所有权;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权。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网络竞价、公开协商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及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审核同意。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各镇分支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标的情况介绍;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镇级交易机构对转出方提交材料初审合格后进行项目登记,将所有材料扫描件上传县(市、区)级交易中心,由县(市、区)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项目审核、发布交易信息。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小、农村集体资源发包和农村集体资产金额较小的交易职能由镇级交易机构履行。县(市、区)级交易中心对大宗交易实施监管,重点负责乡镇上报的面积较大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金额较高的农村集体资源发包和农村集体资产拍卖。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组织鼓楼、云龙、泉山、开发区开展土地流转和村组集体资产发包、租赁、拍卖、所有权转让等各类交易服务。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交易机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根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机构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或招标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经交易机构审核通过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等交付至市、县(市、区)专用结算账户后,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国土、住建、农经、农业、林业、知识产权、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抵押手续。凡涉及农村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市、县(市、区)农经部门或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转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权。
    (三)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或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或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止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属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所有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全部通过各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确保做到应进必进、能进则进,严禁“场外交易”。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经办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集体资产或暗箱操作不公开处置集体资产、资源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